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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 紙,原告分別於發票日後提示,竟均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512,200 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帳戶雖係由其申請,但印鑑及支票簿均交付都都行有限公司保管,但當初與公司約定僅能作為各美容美髮直營店房租、貨款及費用等營業使用,而系爭支票則均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擅自簽發而向銀行借款,係屬偽造之票據,依法其不必負發票人之責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持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本件爭點乃在:系爭支票是否蔡清池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而屬偽造之票據,得對抗任何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7 條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受保護?茲分述如下: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固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倘行為人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自與偽造票據無異。

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固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部分,應自負票據上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即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本人仍應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負票據上責任。

㈢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則就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蔡清池盜用印章並逾越當初約定權限範圍而簽發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蔡清池逾越權限簽發而私自持向銀行借款乙節,有蔡清池所立切結書及被告及其他員工共同自訴蔡清池偽造有價證券狀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抗辯為真實。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本人因借款而擅自盜用印章簽發系爭支票後再背書交付原告,並非訴外人得被告授權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衡諸常情,訴外人若係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自無再背書之必要;而且,訴外人既係盜用印章而簽發,當無在向原告借款時,提及系爭支票係被告概括授權而簽發;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有概括授權訴外人簽發系爭支票,是被告既未授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向原告借貸,則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並無涉及代理權有無及限制之問題,亦無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其係善意第三人而應受保護,被告仍應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亦不足採信。因此,系爭支票既係訴外人蔡清池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印章所簽發,即屬印章之盜用及票據之偽造,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應不必負票據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票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 蕭永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付款人:合作金庫大安支庫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50,000 │95.05.31│95.06.01│1217│GP0000000 │
│    │        │        │        │7-4 │          │
├──┼────┼────┼────┼──┼─────┤
│ 2  │ 77,6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GP0000000 │
├──┼────┼────┼────┼──┼─────┤
│ 3  │ 88,5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GP0000000 │
└──┴────┴────┴────┴──┴─────┘
│ 4  │ 65,0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GP0000000 │
├──┼────┼────┼────┼──┼─────┤
│ 5  │ 77,6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GP0000000 │
├──┼────┼────┼────┼──┼─────┤
│ 6  │ 88,500 │  同上  │  同上  │同上│GP0000000 │
└──┴────┴────┴────┴──┴─────┘
付款人:陽信銀行成功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提示日 │帳號│   票號   │
├──┼────┼────┼────┼──┼─────┤
│ 1  │ 65,000 │95.06.30│95.06.30│2183│AC0000000 │
│    │        │        │        │-7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371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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