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下午6 時40分許,原告駕駛駕駛車號CL-944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道往南港031 燈桿處,因見前方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原告乃停於其後(車速為零),稍後突遭受後方車輛,即車號GY-3080 號自小客車大力衝撞後車尾,致使原告推撞前方車輛。之後車號GY-3080號自小客車因受其後方車輛,即車號DP-6438 號自小客車追撞,復使原告車尾再受車號GY-3080 號自小客車第2 次撞擊。因本案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即分別為車號GY-3080 號自小客車以及車號DP- 6438號自小客車車輛之駕駛)協商賠償未果,且經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6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丁○○到庭則以係被告丙○○先撞到系爭車輛,然後被告丁○○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估領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險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救援確認單以及計程車收據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丁○○到庭僅以係被告丙○○先撞到系爭車輛,然後被告丁○○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被告丙○○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之2、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 年 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各被告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共同原因,被告間雖無意思聯絡,但其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丁○○與丙○○就彼此間之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修車費用部分: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0,000元,由估價單觀之,工資為38,850元、零件為31,15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 )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85年8 月23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95年12月18日,應折舊10年4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8,035元(計算式: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10年4 月之折舊額應為28,035元,元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3,115 元,加上工資38,85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1,9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之出拖吊費用1,9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道路救援確認單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9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計程車費用部分:再由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觀之,系爭車輛進廠日期為95年12月26日,交車日期為95年12月29日,故修理日數為4 日,而原告居住於臺北縣新店市,在臺北市○○路工作,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資統計表自承其日常上下班交通費單趟約為300 元。本院衡諸原告上班時間為趕時間可搭計程車,下班時間則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交通費用於1,200 元之範圍內【計算式:(每日)300 元X4天(修車日數)=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係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行為,堪認本件與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洵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65元(修車費用41,965元+ 拖吊費用1,900 元+ 計程車費用1,200 元=4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 分之1 ,即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