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幫助他人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而該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97年度偵字第29號),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38 號判決被告違犯幫助詐欺罪。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
三、被告則以:其因誤交綽號小安之損友,致遭法院判決幫助詐欺罪,然其目前還在繳罰金,且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將帳戶解凍,帳戶裡尚有4 萬多快5 萬元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報案三聯單、銀行存摺影本等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復未加以否認,並有前開起訴書附卷可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