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簡字第1102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樓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丙○○
號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次按借提費雖非如裁判費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為起訴必備程式與要件,但事實上被告在押他法院看守所,如不辦借提,被告不到庭,為有正當理由,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行一造辯論判決。故借提程序為起訴審判在押他法院轄區看守所或監獄被告之必備要件,而預納借提費又為辦理借提所需之程序,且為原告之義務,故解釋上應認為預納借提費應為本件起訴所必備之程式或要件。如當事人不繳納,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駁回。否則當事人不繳借提費,法院既無法借提審判,亦無法行一造辯論判決,又不得依起訴不合程式駁回,案件將無終結之可能。
二、本件原告起訴,然查被告甲○○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丙○○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本院若進行審判,必須借提被告二人,而被告甲○○之借提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2,600 元,被告丙○○之借提費用為3,800 元,共計6,400 元,經本院於97年6 月2 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於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該通知於97年6 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