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8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家簡字第8號
- 原告
- 王治華
- 被告
- 王興華
- 訴訟代理人
- 徐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 ,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王智強所有。96年6 月30日原欲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350 萬元賣給原告之大嫂劉海萍,其條件為劉海萍給父親王智強200 萬元,再給王智強之其餘3 子女(包括原告)每人50萬元。然劉海萍因一時無力負擔,旋找被告幫忙清償貸款,並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嗣劉海萍反悔不買,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買下;系爭房地已過戶到被告之名下,然被告竟將原告應得之50萬元竊佔不給,僅有王敏齋(原名王英)拿到50萬元,原告及劉海萍均未收到50萬元。
2、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3、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證人劉海萍、王敏齋(原名王英)之證言。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調解程序時到庭之陳述:當時該50萬元是原告不願接受,原告要一份家產,所以現在就沒有給50萬元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證人劉海萍、王敏齋(原名王英)之證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判決附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縱誠如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以350 萬元買下其父所有之系爭房地時,曾應允給付50萬元給原告等情為真實,則被告給付50萬元之約定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本件兩造間之給付既然是本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彼此間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