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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張國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家簡字第8號

原告
王治華
被告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徐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 ,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親王智強所有。96年6 月30日原欲將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以下同)350 萬元賣給原告之大嫂劉海萍,其條件為劉海萍給父親王智強200 萬元,再給王智強之其餘3 子女(包括原告)每人50萬元。然劉海萍因一時無力負擔,旋找被告幫忙清償貸款,並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告名下,嗣劉海萍反悔不買,乃由被告將系爭房地買下;系爭房地已過戶到被告之名下,然被告竟將原告應得之50萬元竊佔不給,僅有王敏齋(原名王英)拿到50萬元,原告及劉海萍均未收到50萬元。

2、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3、證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證人劉海萍、王敏齋(原名王英)之證言。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調解程序時到庭之陳述:當時該50萬元是原告不願接受,原告要一份家產,所以現在就沒有給50萬元之必要。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證人劉海萍、王敏齋(原名王英)之證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判決附卷;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3、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參照)。

4、經查本件縱誠如原告所主張,當時被告以350 萬元買下其父所有之系爭房地時,曾應允給付50萬元給原告等情為真實,則被告給付50萬元之約定乃係基於兩造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本件兩造間之給付既然是本於彼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彼此間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4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家簡字第8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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