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郁涵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献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方信雄
- 訴訟代理人
- 黃耀暉
- 訴訟代理人
- 林萬生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108 年2月18日府行救字第10702934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派員至原告位於南投縣○鄉○○巷00○0 號之廠址(下稱系爭廠址)進行稽查,在現場查獲原告正進卸1 批約10公噸之粗糠(下稱系爭粗糠),系爭粗糠未符合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提報變更並經南投縣政府105 年10月6 日府授環廢字第1050205329號函同意核備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記之情形,故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07 年11月2 日投環局廢字第10 70021903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於108 年2 月18日以府行救字第1070293411號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現場稽查後,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07 年11月2 日逕予作成原處分,且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⒉又原告所生產之有機肥料,係以食品加工污泥、廢白土、禽畜糞、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原料予以攪拌混合而成,並非以粗糠作為原料,故原告並無進料粗糠之必要。再者,原告並未取得再利用機構身份資格,則原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之規範對象,且卸載系爭粗糠並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之進料行為;另粗糠為農業生產剩餘資材且具經濟價值,如擬資源循環而作為燃料或堆肥之副資材,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故粗糠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適用。
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郁涵於103 年6 月27日曾以個人名義向訴外人劉宗議承租南投縣○○鎮○○○段000 ○000 ○000○0 地號土地並在其上種植約5,000 多棵火龍果果樹,且委由訴外人陳振發契作管理,而因適逢須為火龍果園施用鉀肥之期間,故於107 年9 月底進肥料,預計待靜置堆肥約1 至2 月後,再於107 年12月底火龍果產期結束後,即開始施用鉀肥,且因載運系爭粗糠之35噸大型貨車無法進出上開土地對外通行之4 公尺道路,故暫時借用系爭廠址外之空地堆置,再由15噸小型貨車分批運送至上開土地,並非使用系爭廠址內之空間堆置系爭粗糠。另被告到場稽查時,在場之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俊宇固未當場表示系爭粗糠係供施肥使用及暫置,惟陳俊宇並非對公司事務有決定權或主導權之人,且不知曾郁涵使用系爭粗糠之情形,即無從對被告所屬稽查人員說明上情。因此,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情形。
⒋縱認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惟原告係第1次進卸粗糠,且粗糠為黑色、無臭無味,並不會造成環境之嚴重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違反情節應屬輕微,被告裁處罰鍰30萬元,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於107 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且原告業於107 年10月9 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經被告於107 年10月16日函覆,始於107 年11月2 日作成原處分。
⒉又粗糠如作為燃料或堆肥之副資材,始可認為非屬廢棄物管理範疇,如未作為燃料或堆肥之副資材,仍應認定為廢棄物。原告之事業物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期限自105 年9月2 日起至107 年9 月2 日止,經核准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等3 項目,主要產品種類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產出之廢棄物為生活垃圾,並無登載粗糠;且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4日提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5 年10月6 日以府授環廢字第1050205329號函同意核備,惟原告所登載之原料、產品及產出之廢棄物,並無登載粗糠。因此,無論粗糠為原物料或廢棄物,均不得運入系爭廠址使用。
⒊另原告事業物再利用機構登記檢核期限至107 年9 月2 日止,原應於107 年10月2 日前將107 年9 月2 日前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處理完成,故原告之再利用運作管理於107 年10月2 日前仍受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範。則原告於107 年9 月2 日檢核期限到期後,仍於107 年9 月28日在系爭廠址進卸系爭粗糠,與上開核備在案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登載之原料內容不符,且在場之原告員工陳俊宇亦未當場表系爭粗糠係另供施肥使用及暫置。故原告上開行為,核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第52條之規定。再者,系爭粗糠多達10噸且未分裝,又未經許可堆置,如可任由原告自行決定暫置或儲存在系爭廠址,則被告將無法管制上開行為。
⒋此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曾審酌原告自105 年9 月2 日營運後,迭經民眾檢舉陳情達70餘件,且於106 年3 月31日、106 年7 月5 日、106 年7 月27日因經營事業污染環境遭分別裁罰10萬元、10萬元、6,000 元,復衡酌原告於登記檢核期限107 年9 月2 日到期之後,仍故意違法收受核准項目外之系爭粗糠,且數量龐大,故依法裁處原處分,應屬適當。
㈡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甲證1 、乙證1 、乙證2 、乙證3可查(本件判決相關證據之編號詳附表),應可認定。
㈡原告在系爭廠址進卸系爭粗糠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及第52條之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39條、第5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3 條第3 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公告之事業,於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其非屬公告之事業者,得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則經濟部再利用管理辦法已明文規定,只要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公告之事業,原則上不許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但其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廠(場)內自行再利用。再者,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或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農業事業廢棄物縱屬再利用技術成熟且廣泛應用者,仍必須經合格之再利用事業或機構(農民或畜牧場),於指定地點、具備相關設備後,製成符合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之有機質原料、添加物、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等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認定物質,始符合前揭規範所稱之再利用行為。依此,農業事業廢棄物如未經事業或機構依前揭規範及程序從事再利用行為及再利用成果之評定處置,則其本質仍屬農業事業廢棄物,不因其外觀或內容物得否該當有機質材料而改變其農業事業廢棄物屬性之認定。
⒊經查:
⑴原告於105 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再利用機構,機構地址為系爭廠址,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登記之檢核期限為自105 年9 月2 日至107 年9 月2 日,經核准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再利用機構之主要產品為有機質肥料之原料;又依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提報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示,登載之原因為廢白土、食品加工污泥、菇類培植廢棄包,產品為有機質肥料,產出之廢棄物為生活垃圾,且經南投縣政府同意核備(見乙證1 、乙證2 )。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9條第1 項: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或再利用機構應於收到廢棄物30日內完成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作業。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於107 年10月2 日前將107 年9 月2 日前收受之再利用廢棄物處理完成。故原告於107 年10月2 日前仍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且被告於107 年9 月28日派員至原告之系爭廠址進行稽查,在現場查獲原告正進卸系爭粗糠,而系爭粗糠並非原告於105 年9 月14日提報變更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所載之再利用廢棄物等節,應堪認定。
⑵原告雖主張粗糠為農業生產剩餘資材且具經濟價值,如擬資源循環而作為燃料或堆肥之副資材,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事業廢棄物,且曾郁涵向劉宗議承租土地種植火龍果並交由陳振發契作管理,因適逢須為火龍果園施用鉀肥之期間,故於107 年9 月底進肥料而暫時借用系爭廠址外之空地堆置等等,業據其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契作契約書為證(見甲證2 、甲證3 )。然而:
①一般之稻殼俗稱粗糠,為碾米工廠穀粒加工生產之副產物,核屬農業生產剩餘資材,一般碾米廠或農會大都採取露天燃燒或傾倒在河川空地的方式處理,可能會造成環境污染。又稻殼質硬疏鬆,且矽含量豐富,故稻殼亦可作為農家之燃料,若能直接再施用於耕地,經分解腐爛後,可提供大量有效矽、鉀,供水稻生長利用,目前稻殼僅有少量作為飼料及建築材料之填充料,極少部份做為果園、花卉及蔬菜之畦面敷蓋。是以,粗糠具有經濟價值,如擬資源循環而作為燃料或堆肥之副資材,即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若未作為燃料或堆肥,仍應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粗糠係原告第1 次向嘉義米堤米倉行訂購並交由上源交通運輸公司之司機余宏隆載運至系爭廠址並預計作為施肥之用等等。惟本院請原告提供嘉義米堤米倉行、上源交通運輸公司之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相關之資料可供本院認定系爭粗糠之來源及進貨情形為何,且原告亦自承:其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當時僅係透過某人訂購,現已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另證人陳俊宇證稱:其在原告擔任攪拌肥料之工作,其於107 年9 月28日看到貨車來時,有打電話詢問曾郁涵,並經曾郁涵告知先將系爭粗糠置放在工廠後面之空地,惟未告知用途等語(見丙證1 ),則系爭粗糠之來源及實際用途為何,實無從知悉,即難僅憑原告上開所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契作契約書記載略以:曾郁涵提供現有種植火龍果園及設施交由陳振發管理,陳振發負責始終管理及銷售等語(見甲證3 ),則曾郁涵是否有為火龍果園施肥而在系爭廠址堆置系爭粗糠之必要,已屬有疑。又本院審酌系爭粗糠係約重達10公噸之粗糠,足見系爭粗糠之數量甚多;復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稽查照片(見甲證4 ),系爭粗糠係堆置在系爭廠址之空地之中間位置,則是否可能堆置數月之久而影響原告之營業,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粗糠係擬作為堆肥乙節,即難憑信,則依上開說明,系爭粗糠仍應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故原告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規定從事其再利用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之處罰要件。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有瑕疵等等。惟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以投環局廢字第10700198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經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以陳述意見書陳述意見(見乙證4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可採。
⑷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等。惟原告於106 年間在系爭廠址上已因有多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行為並經裁罰(見乙證6 ),詎原告不僅未改善,並經再度稽查本件違規行為,足見原告違規之故意責任非輕,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之裁罰額度內裁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52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且審酌本案情節、原告行為受責難程序等情,裁處罰鍰30萬元及環境講習2 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廢棄物清理│第2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法 │ │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 │ │一、被拋棄者。 ││ │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 │ │ 用不明者。 ││ │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 │ 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 │ │ 。 ││ │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 │ │ 經濟價值者。 ││ │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 │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 │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 │ │ 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 │ │ 般事業廢棄物。 ││ │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 │ │ 、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 │ │ 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 │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 │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 │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 │ │法令之規定。 ││ │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 │ │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 │ │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 │ │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 ├───┼─────────────────────┤│ │第31條│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 │ │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 │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 │ │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 │ 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 │ │ 、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 │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 │ │ 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 │ │ )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 │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 │ │ 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 │ │ 報者,不在此限。 ││ │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 │ │ 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 │ │ 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 │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 │ │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 │機關定之。 ││ │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 │ │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 │ │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 │ │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 │ │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 │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 │ │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 ├───┼─────────────────────┤│ │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 │ │條之限制。 ││ │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 │ │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 、再利用產品之標 ││ │ │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 │ │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 │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 │ │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 │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 │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52條│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 │ │反第28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5 項、第34││ │ │條、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 ││ │ │項、第39條之1 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 │ │幣6,000 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 │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 │ │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者││ │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 │ │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 │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 ├────┼────────────┼────┼────┤ │甲證1 │南投縣政府108 年2 月18日│本院卷 │第25頁至│ │ │府行救字第1070293411號訴│ │第28頁 │ │ │願決定書 │ │ │ ├────┼────────────┼────┼────┤ │甲證2 │土地租用契約書 │本院卷 │第29頁至│ │ │ │ │第32頁 │ ├────┼────────────┼────┼────┤ │甲證3 │契作契約書 │本院卷 │第33頁 │ ├────┼────────────┼────┼────┤ │甲證4 │現場稽查照片 │本院卷 │第201 頁│ │ │ │ │至第203 │ │ │ │ │頁、第22│ │ │ │ │5 頁至第│ │ │ │ │229 頁 │ ├────┼────────────┼────┼────┤ │乙證1 │原告再利用登記機構、類別│本院卷 │第67頁 │ │ │、廢棄物再利用情形、再利│ │ │ │ │用機構主要產品表 │ │ │ ├────┼────────────┼────┼────┤ │乙證2 │南投縣政府105 年10月6 日│本院卷 │第69頁至│ │ │府授環廢字第1050205329號│ │第108 頁│ │ │函暨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 │ ├────┼────────────┼────┼────┤ │乙證3 │被告107 年9 月28日廢棄物│本院卷 │第109 頁│ │ │稽查工作紀錄 │ │至第111 │ │ │ │ │頁 │ ├────┼────────────┼────┼────┤ │乙證4 │被告107 年10月3 日投環局│本院卷 │第113 頁│ │ │廢字第1070019840號通知陳│ │至第123 │ │ │述意見函、送達證書、原告│ │頁 │ │ │所提陳述意見書、被告107 │ │ │ │ │年10月16日投環局廢字第10│ │ │ │ │00000000號覆函、送達證書│ │ │ ├────┼────────────┼────┼────┤ │乙證5 │被告107 年11月2 日投環局│本院卷 │第125 頁│ │ │廢字第1070021903號函暨原│ │至第131 │ │ │處分、送達證書 │ │頁 │ ├────┼────────────┼────┼────┤ │乙證6 │被告106 年7 月27日投環局│本院卷 │第133 頁│ │ │廢字第1060007898號函暨裁│ │至第141 │ │ │處書、南投縣政府106 年3 │ │頁 │ │ │月31日府授環空字第106006│ │ │ │ │8363號函暨裁處書、106 年│ │ │ │ │7 月5 日府授環空字第1060│ │ │ │ │137277號函暨裁處書 │ │ │ ├────┼────────────┼────┼────┤ │丙證1 │證人陳俊宇於108 年11月29│本院卷 │第209 頁│ │ │日之證述 │ │至第213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