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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呂世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黃進上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黃進上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氣味惡臭,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貳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467-VC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100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禮路路口,因「所載貨物氣味惡臭(一般道路)」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員警當場攔停,並掣填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臭味認定,環保法規已有明文規定採樣分析之方法,並非由警察局交通隊人員現場依個人主觀來判定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0年7月28日公布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在一般道路上,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氣味惡臭,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4,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欣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467-VC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100年8月26日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鹽埕區○○○路與大禮路路口,因「所載澎湖縣垃圾氣味惡臭」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鹽埕分隊員警李福來當場攔停,並掣開上開舉發通知單等情,除有汽車車籍查詢、前揭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0月4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000359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外,復有證人即舉發員警李福來到庭具結證稱:異議人載運垃圾時,新化里的里長許國榮有向市政府反映有惡臭,里長也希望警察能協助去舉發異議人等語明確,並有高雄市鹽埕區新化里里長許國榮於100 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可見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已屬信而有徵。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所載貨物氣味惡臭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且委由代理人到庭稱: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公告,針對空氣中異味污染,需要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之判斷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上開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氣味惡臭」之稽查,應由執法人員依個案具體客觀事實稽查認定之,有交通部101年1月31日交路字第1000067659號函1紙在卷可按(卷附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亦同此旨)。是以,本件有無所載貨物氣味惡臭之違規,事涉個案具體違規事實認定,應由執法員警確實依個案具體客觀事實稽查認定之。而異議人上開所載貨物氣味惡臭,造成高雄市鹽埕區新化里內嚴重惡臭,影響里民生活品質甚鉅,該里里長遂央請舉發員警依法取締等情,有上開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據當地里民反應等客觀情狀,而認定有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認已與前揭交通部函示意旨無違,且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員警上述判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得認本件舉發有所違誤。再者,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3 項規定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檢驗測定方法,易言之,其僅在公告「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如何測定,並非強制規定本件載運貨物氣味惡臭之情形須依該「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由6 名合格嗅覺判定員判定,始得舉發。況有關類如空氣污染物之惡臭測定,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亦僅由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判定即可,是異議人上述所辯,要無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所載貨物氣味惡臭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應到案日期為100年9月11日,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可按,而異議人委由欣欣公司於100年9月7 日提出申訴單並郵寄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該所以本件為原處分機關列管為由,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等情,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欣欣公司郵寄信封封面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0年9月9日中監自字第1001011652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據上,足認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就本件違規提出申訴以表明不服,並聽候裁決,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就罰鍰部分應處汽車駕駛人4,500 元。是原處分機關本件就罰鍰部分裁處汽車駕駛人4,900元,於法即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所載貨物氣味惡臭」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其中罰鍰部分之裁處,已有違誤。是異議人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規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7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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