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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27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孫于淦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審聲字第27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李基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0 年度審易字第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基郎(以下簡稱為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中,法律乃情、理、法為根本,犯罪之人能改過向上,是從矯正處所及長官、家人、親人共同多用一份心去扶持、關心、導正,倘一犯錯,卻完全不賜予悔改機會,係開立法之倒車,墾賜予被告在服刑前返家,為家人盡孝、盡責,又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被告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之虞,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對於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對被告給予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李基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惟被告竟不知悔改,仍無法戒除竊盜犯罪之惡習,又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本案所犯竊盜罪之件數高達6 件,依其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參以被告犯罪情狀,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該案業經本院審結,於100 年5 月4 日判決其確有上述6 次竊盜犯行,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之刑在案,而該案尚可上訴,是仍有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至被告雖另以家庭因素、狀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綜上,本院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于淦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聲字第27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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