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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林依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中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售予不知情之陳麗雅」應補充更正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自己名義,代綽號「關仔」之成年男子,將該2 支手機售予不知情之陳麗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
    92號函參照),被告張義中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自己
    名義,代綽號「關仔」之成年男子,將該2 支手機售予不知
    情之陳麗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
    物罪。又被告以一牙保行為,侵害被害人辜純、王惠屏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牙保贓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失竊
    財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牙保之贓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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