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中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售予不知情之陳麗雅」應補充更正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自己名義,代綽號「關仔」之成年男子,將該2 支手機售予不知情之陳麗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
茲甲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民國78年11月24日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
92號函參照),被告張義中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以自己
名義,代綽號「關仔」之成年男子,將該2 支手機售予不知
情之陳麗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
物罪。又被告以一牙保行為,侵害被害人辜純、王惠屏之財
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 個牙保贓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失竊
財物,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所牙保之贓物價值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4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 懿 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