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賢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林俶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俶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賢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俶妢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99000735號)、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