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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孫于淦林依蓉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林俶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俶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賢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 萬元,並由具保人林俶妢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嗣被告經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庭,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99000735號)、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暨所附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等附卷可稽,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 于 淦

法 官 林 依 蓉

法 官 林 雷 安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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