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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廖立頓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一ОО年度訴字第一О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ОО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志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О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入所執行,繼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駁回聲請,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出所,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廖志斌果又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二號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雖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九十八年間其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其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三案件,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址設於南投縣名間鄉之「坑仔媽」土地公廟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員警另案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六時五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四О七之一二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八時四十九分許,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廖立頓

  書 記 官 林雅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雅 貞

法 官 廖 立 頓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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