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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鈴香陳鈴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志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一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廖志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廖志斌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雖經臺灣高雄看守所(已改制為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九號駁回聲請,再經該署檢察官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期徒刑九月,雖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簡稱第①罪);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三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②罪);又於九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以下簡稱第③罪),而第①及②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聲字第五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後,與第③罪接續執行,已於九十九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坑仔廟涼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抽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十二月八日七時五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六二九號搜索票,前往廖志斌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路四0七之一二號住處執行搜索後,得其同意,於當日八時四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鈴香

  書 記 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儀 芳

法 官 陳 鈴 香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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