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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于淦陳斐琪李昇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賢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林俶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俶妢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張賢文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9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由具保人林俶妢如數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收據單號:投檢刑保收字第10000086號)、刑事被告保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合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賢文經本院依其分別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3 號之住所、臺南市○區○○路311 號之居所傳喚後,而於100 年8 月24日、同年月2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半山派出所、府東派出所,而分別於100 年9 月5 日、同年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卻未於同年月13日到庭接受審理,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刑事報到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又本院再分別依具保人林俶妢分別位於臺南市○區○○路311 號之住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3號之居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並均合法寄存送達,惟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到庭,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及刑事報到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附卷可佐。本院因此乃依法對被告實施拘提,然亦拘提未獲,據實施拘提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佐林柏良報告略以:本分局員警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683 號執行拘提未獲,該址平時大門深鎖,經訪查鄰居稱該屋已拍賣,被告未居住該址,現不知所蹤等語,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巡佐陳金泉報告略以:於101 年7 月13日18時10分、7 月16日15時12分、7 月17日16時25分,前往臺南市○區○○路311 號拘提被告,該員居住處所按電鈴無人出來,該員已不知所蹤等語,此分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1 年7 月20日投警偵字第1010010255號函暨所附拘票2 紙、報告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1 年7 月25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10015094號函暨所附拘票2 紙、報告書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5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于 淦

法 官 陳 斐 琪

法 官 李 昇 蓉

書 記 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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