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42號、第8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志偉與陳信嘉(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為南投縣草屯鎮雙冬里之居民,陳信嘉知悉同里之居民傅信昌從事玫瑰花買賣之生意,獲利頗豐,於民國99年6 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應予更正)前往同里居民曾明正家中泡茶時,巧遇楊志偉、傅信昌,竟起詐賭以騙取傅信昌金錢之歹念,由陳信嘉邀約楊志偉、傅信昌至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春天小吃部」續攤喝酒,途中陳信嘉趁傅信昌喝酒不注意之際,與楊志偉謀議待嗣後傅信昌酒意甚濃未能理智判斷時,邀其下注賭博,並以磁鐵控制骰子點數以贏取財物,楊志偉應允後,2 人遂形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3 時許之期間,在上開小吃部,聚集陳信嘉、傅信昌、不知情之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春天小吃部」工作人員,以擲骰子比大小而決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由陳信嘉提供特製骰子,並依傅信昌押注之情形,不定時以磁鐵吸附上開特製骰子而改變擲出之點數,楊志偉則在旁觀看把風,不知情之傅信昌因而陷於錯誤下注賭博財物,致傅信昌屢因輸錢而積欠賭債共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並於結束賭博之1 個禮拜後某時許,同意簽立130 萬元之本票交付與陳信嘉以清償賭債。
㈡嗣於前述簽立本票日之4 、5 日後某時許,傅信昌至陳信嘉位於草屯鎮○○路之住處,先交付其中3 萬元與陳信嘉與在場之楊志偉清償賭債(下稱第1 次清償日),惟陳信嘉單獨收下3 萬元後,陳信嘉並未分紅與楊志偉作為參與詐賭行為之報酬。又於第1 次清償日之1 個禮拜後某時許,楊志偉受陳信嘉指示單獨至傅信昌家中,向傅信昌收取1 萬元賭債欠款(下稱第2 次清償日),旋轉交該1 萬元與陳信嘉,然陳信嘉亦未分紅與楊志偉。嗣因傅信昌無力清償,陳信嘉即另行起意委任郭永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為之討債,經郭永德與鄧濠浚、曾文源(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人共同恐嚇傅信昌及傅信昌之前妻陳秀花後,陳秀花乃交付10萬元與郭永德與鄧濠浚、曾文源等人,郭永德並交付其中4 萬5000元與陳信嘉,陳信嘉收取前述賭債後,即於第2 次清償日之1 個月後某時許,將所收取4 萬5 千元之其中1 萬元交付與不知上情之楊志偉分紅。
㈢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信嘉對被告楊志偉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00 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1300 號偵卷〕㈡第27頁至第2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89頁至第193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傅信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824號他卷〕第70頁至第76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㈣證人鄧濠浚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第21300 號偵卷㈢第120頁正反面)。
㈤證人陳信嘉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下稱紀錄表〕影本、證人傅信昌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影本各1 份、證人傅信昌之和解書影本、被告出具之悔過書各1 紙(見第21 300號偵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第3824號他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182頁;本院卷第1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楊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信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於陳信嘉邀約共同以磁鐵吸附上開特製骰子而改變擲出點數,控制賭博輸贏之手段詐取他人財物後而應允之,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⑵致前述被害人傅信昌因此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失;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傅信昌和解,態度尚佳,且傅信昌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已依約履行2 期賠償金,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上開悔過書1 紙、本院101 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