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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江宗祐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威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威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威特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黃威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里某友人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威特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5 月9 日上午11時50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威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採集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 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本案被告黃威特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7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前開第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第2 次觀察勒戒,則其前已有「5 年內再犯」之情形,可知再犯率甚高,本案施用毒品即為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而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故本案程序要件,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黃威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2 次觀察勒戒; 曾因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素行非佳,亦未能因觀察勒戒戒除毒癮,致再有本案犯行,為期根絕被告施用毒品之惡習,自應施以相當期間之強制處遇,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尚不能證明仍屬存在,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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