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徒手拉扯並掌摑毆打」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證據部分將「被告陳英帆於偵查中坦承徒手拉扯並掌摑告訴人趙香滿之雙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英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英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趙香滿,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