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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英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徒手拉扯並掌摑毆打」之記載應更正為「徒手毆打」;證據部分將「被告陳英帆於偵查中坦承徒手拉扯並掌摑告訴人趙香滿之雙側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乙情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英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英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趙香滿,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所為實無可取,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