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官炳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2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炳成於100 年9 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417 號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楊瑋婷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擦傷、左側下背部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牙齦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1 年2 月17日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1 年3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本院於同年月20日收狀),復經本院電洽告訴人,經其表示確定要向被告撤回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