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緝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賢文
具 保 人 林雨湘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1383號、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雨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賢文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命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並由具保人林雨湘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依法釋放,此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據單號:102 年刑保字第13號)、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及限制住居書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36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133 之1 頁至第135 頁、第137頁)。嗣本院依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限制住居處所傳喚,於102 年5 月9 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下稱府東派出所),被告復於同年5 月10日到所領取,然並未於同年6 月17日到庭接受審理,有本院送達證書暨刑事報到單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 頁)可參。後本院再依被告位在上址之限制住居處所傳喚,於同年6 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府東派出所,另就同住所通知並囑託府東派出所代為送達,於同年6 月24日合法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父親張岳軫代為收受送達,惟被告仍未於同年8 月5 日到庭接受審理,此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 年6 月28日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還該分局簡復表、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影本暨送達證書各1 件(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0 頁至第163 頁、第166 頁)附卷可稽。被告因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數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本院因此乃依法對其實施拘提,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然均拘提未獲,並據實施拘提員警報告:經本分局偵查隊員於102 年8 月16日16時30分許,按址前往被拘提人張賢文住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段000 號)執行拘提,被拘提人不在拘提處,不知去向,致無法將其拘提到案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2 年8 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報告書1 紙、拘提照片2 幀暨拘票2 紙(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8 頁)足憑;另代為實施拘提之員警則報告:經按址拘提,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9 月17日南檢玲融102 助420 字第54241 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該署拘票暨報告書均影本各1 件(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2 頁背面)在卷可考。嗣本院再依具保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住所通知具保人請其攜同被告到庭,於102 年9 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府東派出所;另以電話通知具保人,然具保人仍未攜同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到庭,復有本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暨刑事報到單各1 紙足佐(見本院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