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國有林區域外之南投縣集集鎮集集攔河堰下游約2 公里濁水溪河床地(座標X :224653、Y :0000000 ),見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紅檜1 塊(材積0.0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3,350元),漂流至上述河床地,即徒手將上開紅檜搬運至其所騎乘之機車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6 時許,其騎乘機車行經砂石車專用之產業運輸大道,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紅檜1 塊,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強於警詢時坦承搬運漂流木之事實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技正許義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5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 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810 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範圍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優先開放設籍於漂流木現場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一定期間以後,再開放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其他鄉(鎮、市、區)之居民撿拾。並應於公告中一併敘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行為規範,且會同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輔導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 個月或再次公告」。被告張志強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擅自撿拾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領之紅檜1 塊,而予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1 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度侵占漂流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侵占漂流木之手段及木材之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一併查獲之鍊鋸1 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之供本件犯行使用,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均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