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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陳鈴香林雷安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鄭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1 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7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事實部分並更正鄭美華冒用吳明旺名義,偽造如附件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位所示「明旺」、「吳明旺」署押之時間為「於附表所示發票日期前約2 個月」,補充上揭偽造署押之地點「在陳芳元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街000 號住處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美華雖坦承犯罪,惟仍未與告訴人吳明旺和解,原審判決未審酌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犯行所受精神上、名譽之損害,亦未仔細勾稽被告犯後悔意真摯與否,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無法收其矯正、教化之效,應將該判決撤銷,改判處較重之刑,或使被告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使告訴人獲得賠償,始為妥適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根本沒有支付支票票款,其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210 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且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背書,繼持之借款而行使,使告訴人對於票據追索權人形式上負有背書人擔保付款責任,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縱使告訴人未支付票款與執票人,實際上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無法解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所為並未造成告訴人損害,否認犯行,顯無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企圖以附表所示支票籌措現金,多次以偽造其配偶即告訴人署押之方式偽造支票背書,且持以行使,致告訴人有遭受上開支票執票人追索票款之虞;惟念其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違法。從而,檢察官以上情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檢察官及被告以上情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雷 安

法 官 孫 偲 綺

書記官 蕭 秀 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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