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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孫偲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22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世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8 、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4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0號住處(起訴書記載為於101 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黃世蒼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得其同意,於101 年11月26日20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世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世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12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黃世蒼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0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468 、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雖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1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罪),上揭6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5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1 年11月9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然其另於98年9 月11日、98年9 月13日之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第⑦⑧⑨罪),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依上觀之,前揭第①至⑥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被告上開第⑦至⑨罪犯罪時間均係在第①罪判決確定前,似有與第①至⑥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暫不論以累犯,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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