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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錦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錦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三行所載「(濕重64公斤)」應補充為「(濕重64公斤、價值新臺幣5,367 元)」;另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民國102年10月1 日投竹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暨位置圖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執行上開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乃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用詞,定義如下,…㈨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 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㈦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敘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分、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是被告柯錦農若欲取得前開漂流木,即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予撿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有之漂流木,並據為其所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未有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扁柏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柯錦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5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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