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汾勝
- 選任辯護人
- 羅豐胤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汾勝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汾勝明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域屬國有土地,並由經濟部於民國91年2 月8 日公告為水庫蓄水範圍,非經申請該部水利署許可,不得於日月潭水域內施設建造物或行駛船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6年2 月底某日起(起訴書記載於93年2 月23日起至96年2 月26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應予補正),未申請經濟部水利署許可,在日月潭水域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興建景觀平臺,供其所經營「朝霧小棧」使用,而竊佔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5.68 平方公尺之國有土地。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月17日發現上情而開始偵辦,王汾勝於102 年4 月25日拆除上開景觀平臺之一部分,迄至103 年5 月5 日將上開景觀平臺全部拆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王汾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相片37幀(偵二卷第10頁至11頁、29頁至37頁、44頁至5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12月11日會勘案件紀錄表暨所附現場相片5 幀(警卷第8 頁至10頁)、經濟部91年2 月8 日經授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偵二卷第60頁至6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 月22日電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9 頁)、如附圖所示南投縣政府103 年3 月27日鑑定圖(院卷第4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供經營「朝霧小棧」使用,在日月潭水域興建上開景觀平臺,而竊佔國有土地面積達95.68 平方公尺,期間自96年2 月間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先後於102 年4 月25日、103 年5 月5 日自行拆除上開景觀平臺,有證明書2 紙、拆除相片共50幀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9頁至23頁,院卷第60頁至86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所犯上開竊佔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2 月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