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1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應於第三列「騎乘」之記載前補充「其僅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無照」。
⒉另於第七列「盪」之記載後補充「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同列「趾」之記載後補充「磨損」。
⒊並刪除第九列、第十列關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之記載,並補充換算成百分比之濃度為「百分之0.328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衛生福利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速偵字第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於94年4 月9 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仍不知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32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328 ,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⑵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有傷害;⑶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蕭明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政於民國102年11月24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信義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杯後,竟仍於同日21時
3 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機車離開,欲返回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軍功里中興路249 巷2 弄32住處;嗣於
同日21 時50 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綠美橋北端橋頭時,
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上址號誌牌,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
口、腦震盪、肘、前臂、腕、足及趾擦傷等之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上址處理,並將蕭明政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
救,後委由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8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明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及
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本件
被告所測得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64毫克,已超
過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被告上開犯行
,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