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顯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居所南投縣魚池鄉○○路000 號507 室,因未獲會晤本人,已於103 年5 月28日將該送達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林小玫收受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上開判決已於103 年5 月28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居所位在南投縣魚池鄉,與本院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號),並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 日,被告倘對上開判決不服,自應於上開判決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29日起計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03 年6 月10日以前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被告遲至103 年6 月1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1 份附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