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始對於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家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宣示判決之後,已於同年5 月28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上訴人設於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號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詹淑月,由詹淑月親簽收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判決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又上訴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與本院非屬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後,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3 年6 月10日(星期二),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至103 年6 月10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竟遲至103 年6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