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公訴人
- 具 保 人 鄭月麗
- 被告
- 簡仲漢
- 選任辯護人
- 鄭晃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2124號、第2470號、第2499號、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月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簡仲漢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 萬元,由具保人鄭月麗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本院刑保工字第51號收據、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附卷可憑。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未獲,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而被告及具保人皆無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送達證書4 紙、本院審理程序筆錄2 份、本院訊問筆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5 月14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