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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林信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俊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應補充為「復經警得劉俊賢同意,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8 月13日實驗編號H140088 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明知愷他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施用愷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K 他命9 包(含袋重共計1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份之「麥斯威爾三合一咖啡」43包,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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