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文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87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文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轉接或人頭電話之方式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102 年4 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某處之威寶電信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後,隨即在該門市處將上開電話SIM 卡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4日13時1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14時許,應予更正),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廖文憲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俊言聯絡,佯為盧俊言胞姊之前夫李季陶,詐稱向盧俊言借款等語,致盧俊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8分許,匯款8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簡武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尚未確定)所申辦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盧俊言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俊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廖文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俊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且有簡武龍上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存摺影本(警卷第4 反頁至5 頁、第6 反頁至7 頁)、告訴人盧俊言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1反頁)、被告之威寶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基本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7 反頁至8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次者,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通訊聯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擅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其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另依告訴人盧俊言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均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此等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上開電話SIM 卡,交與詐欺集團之男性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聯絡告訴人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乃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至堪認定。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電話SIM卡,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告訴人受有8 萬元之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