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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志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士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士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3 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 段000 號住宅旁之空地,見潘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處未取走,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該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2 千元】。潘德明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03 年10月9 日12時許,至王憲民位在魚池鄉新店巷19號住處,見王憲民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自後門進入王憲民住處一樓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王憲民所有之iPad平板電腦1 臺(含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起訴書誤為平板電腦1 臺,應予補充)、G-PLUS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起訴書誤為App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應予更正】及老菜脯1 包(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王憲民)等物(價值共約2 萬餘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王憲民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士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潘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憲民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執行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紙(見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警卷第21頁)、扣押證物發還領據1 紙(見警卷第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扣押證物照片10張(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士誠就犯罪事實㈠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犯罪事實㈠⒉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之物為iPad平板電腦1 臺、App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惟被害人王憲民於警詢係指述:伊失竊Apple 平板電腦1 臺、G-PL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充電器1 個、耳機1 個等語(參見警卷第14頁反面),而上開充電器、耳機各1 個均應係供iPad平板電腦使用,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堪認被害人失竊之行動電話並非Apple 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且該白色充電器及耳機各1 個,均屬iPad平板電腦配件無誤。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非佳;⑵正值青年,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產,使被害人等受有前述財產價值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等均已將失竊之財物領回;⑷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之電動槌2 支、切割機1 臺、電動工具槍1 支、抽水馬達1 具、鋁製電線1 綑,均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志明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9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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