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欣蓉
- 選任辯護人
-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71、3467號、103 年度偵字第2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欣蓉自民國壹佰零肆年陸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宋欣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而依證人蕭瑜庭、陳冠儒、陳泰興、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楊士賢、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甘能榮等人之證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筆記本2 本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103 年9 月22日起予以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遞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乃自同年12月22日、104 年2 月22日、同年4 月22日遞予延長羈押在案。
二、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瑜庭、陳冠儒、陳泰興、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楊士賢、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為證,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27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犯行事證明確,判處被告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8年,至轉讓禁藥部分則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案雖經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性,本院審酌趨利避害、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被告於確知遭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8年、6 月之情況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再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瑜庭、邱文滿、邱志銘、陳冠維、邱來賜、卓啟超、柯雷恩等人,次數共20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元至8000元不等,另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泰興、楊士賢、柯雷恩等人,次數共11次,各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元至3000元不等,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冠儒、卓啟超2人,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