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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鈴香吳金玫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錦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錦章為流動攤販,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擺攤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田澤融、田晏昇之父即被害人田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同一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機車行駛至劃有機車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慢車道偏往中心線準備左轉,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頭不慎追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所謂信賴原則,又稱容許信賴原則,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有權假設,即信賴其他社會生活參與者會克盡其規範上之義務,並且在此一信賴的基礎上作出行為之反應,如果基於此一信賴所為之行為,導致有利益受到侵害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之行為並不會被評價為不法。質言之,信賴原則在學理上是來自於「容許風險」,是一個透過社會生活規則(例如交通安全規則),使利益加以強化的容許風險的型態,已如前述。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等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原則亦為我歷來實務所承認,包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判決、79九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等,均承認信賴原則之適用。惟須注意者,信賴原則並非毫無限制,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均有強調稱(略以):「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2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信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見)。尤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對於信賴原則的限制有如下說明謂:「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本院以為,行為人自身的違規行為,必須是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始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違規行為是否足以將發生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應視具體情形而定,例如汽車駕駛人未帶行車執照上路,雖然違規,但對於事故發生的風險根本無關,不能說其不受信賴原則的適用。甚至學說上有主張,即便行為人有違規的情形,還是有權信賴,不會有其他人「離奇」的違規行為出現,而造成事故。實則交通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此類準則的抽象化,是基於技術上的必然性而來。例如關於時速的限制,雖然在同一路段上行駛2 公里後的路況可能已經不一樣,但是客觀上不可能每2 公里就設置不同時速限制的數字牌,因此超速行駛之本身,並不等同於超越容許風險的限制,同時也並不絕對就喪失主張信賴保護原則的權利,質言之,行為人本身有無違規,乃是判斷容許風險與信賴保護的「參考標準」,而非「絕對標準」,本身違規的行為,不一定就排除其信賴原則的主張(參見黃榮堅教授,交通事故責任與容許信賴,載月旦法學雜誌第50期,第178頁以下,此段引自第182 頁)。信賴原則的意義應該是,違規製造風險的對方如尚有能力或機會採取防止結果發生的措施,就沒有道理要求由未違規的正確行為人來代勞,至於前述判決所要求正確行為人「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的標準。乃求正確行為人採取防果措施的必要條件,而絕非充分條件(參見黃榮堅,前述文,第182 頁)。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各判決對於信賴原則之限制,應視個案情形判斷,而絕無「祇要違規行為人有違規之傾向,遵守規則之正確行為人就必須放棄其容許信賴」之意思。適用最高法院判例或判決,應配合該判例或判決所植基之個案事實,不應將之作為抽象的法原則適用,此可參見大法官林子儀、許宗力及楊仁壽三人於釋字第576號解釋所提出的協同意見書。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李錦章)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1 紙、勘(相) 驗筆錄1 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相字第116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含相驗照片12張)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4 年3 月17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04744號函檢附相驗照片8 張、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田傳隆)及路口監視器光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都是被害人的過失,是被害人忽然左轉,伊反應不及才導致事故的發生等語。經查:

㈠被告104 年3 月9 日上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 時50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與富頂路口時,不慎追撞騎乘之機車,致田傳隆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上開傷勢引起顱腦損傷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告訴人田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因前開車禍死亡一節相符,並有更正後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汽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各乙份、現場照片7 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至堪明確,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之死亡係車禍事故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形。

㈡被告駕駛小客車肇事之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相字卷第6 頁)。又考諸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比對監視器檔案「MOV00000-00 」影像後,認定略以:「該影像1 秒係分為30格,而被告行經1 組車道線共10公尺,其時間共歷經20格約0.666 秒,利用速度公式,推算被告行車速度應為54公里(計算式:10公尺/0.666秒=54kph )」等節,有該研究中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行車事故報告書第4 至5 頁),是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行車之速度即有逾法定速限50公里之情形,然被告上開超速行為,對於被害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仍有疑問。

㈢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意見雖以「因影像A (檔案名稱MOV00000-00 )與B (00000000-000000)之拍攝角度間係夾有死角即受限於建築物之阻擋與拍攝角度之限制尚無法確認被害人之車是否確係在影像B 之畫面時間第15秒第6 格白色休旅車右轉至行人越道時,執行違規逕行左轉之行為」,然從被告與被害人事故之車損狀況以觀,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處有明顯撞擊痕跡,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留有被告駕駛車輛藍漆轉印痕,且兩車碰重位置以被告(鑑定書誤載為「田車」)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害人(鑑定書誤載為「被告」)左側車身處可能性較大,此有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第4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自述被告行駛方向為沿中正路往埔里方向直行(由西向東),而被害人欲向富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等語(見104 年度相字第116 號第3 頁反面)並無矛盾之處,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覆議意見:「田傳隆行經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規由路右未依兩段式逕自左轉不當,且未注意讓左側已駛近直行之車輛先行」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正反面),另衡諸監視器檔案「MOV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dvf )」影像顯示時間上午9時48分19秒之畫面,顯示被害人行車方向係卻有將車頭朝向左方之情形,此有本院堪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是被告撞擊被害人之前,被害人係與被告同為沿中正路向埔里方向行駛等情,應堪認定。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一般成年人日間無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約為在1.5 秒,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暨其所附數學方法進行事故重建之論文(Harold Frank及Darren Frank)資料可參(見本院行車事故報告書第4 至5 頁)。本件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肇事當時,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行車車速係每小時54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查,雖因被害人本件車禍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撞擊而傷重死亡,然被告雖超速行駛,但依前開鑑定意見推估被告超速行使之速度為每小時54公里,逾法定速限約4 公里,雖屬違規,然該超速情形尚屬輕微,此觀行政機關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所定之基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行政裁罰標準普遍較刑罰發動之門檻為低,是從行政裁罰的角度舉輕以明重對刑法之責任觀之,可知超速4公里對於交通危害之程度尚非絕對嚴重,亦非行政罰處罰非發動不可之門檻,被告超速4公里之行為,亦未必當然造成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仍有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又在車輛行進間,正常行駛在車道上,不會快速任意變換車道或即時轉彎行駛,當不致有預見被害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會違規貿然左轉並跨越車道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對被害人突然左偏行駛於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再者,自當日上午9時48分19秒被害人突然左轉,至當日上午9時48分19秒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間,約僅0.166秒,於通常狀況下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內(即前揭說明之1.5秒),實無及時認知反應之可能,而以此不到1秒之時間,倘苛責被告於動態行駛中,需隨時保持預期有其他車輛貿然左偏並於未及1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毋寧強人所難,依前揭信賴原則之標準,被告亦無有充分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從而,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無從令被告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

㈤至公訴人另指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超速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3.54秒(計算式:T (全部停車時間)=t1(反應認知危險時間)+t2 (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1.5s+ 《15m/s ÷7.35m/s*s 》=3.54 ),而被告可能有3.652 秒(計算式:15秒餘0 格+16 秒共6格+17 秒共6 格+18 秒共6 格+19 秒行經4 格=22格,22格×0.166 秒=3.652 秒)之全部停車時間,是不排除被告有避煞之可能性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然本院認為上開推論仍係以影像A (檔案名稱MOV00000-00 )與B (00000000-000000 )兩畫面具有之延續性假設而推論之結果,然而縱使果如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全部停車時間3.652 秒較時速54公里之全部煞車時間3.54秒為大,亦僅逾0.11秒之時,復行諸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被告事故當時為年近69歲之人,倘若以1 秒內之反應時間及避煞可能性之一般標準為事後依據,並逕以推論被告應有迴避上開事故發生之可能,在不及於1 秒內之決斷,並用以要求車輛擁擠的交通道路上要避免或排除其他車輛所造成之風險,顯有客觀上期待之不可能。況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分別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再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 年11月25日投鑑字第10400015 05 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 號覆議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71頁);又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告於事故當時時速約每小時54公里,亦不排除被告有煞避之可能性存在,且被害人是否於事故當時有無左轉行為無法確認,但亦無直推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何具體過失之意見等節,此有逢甲大學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另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足認被告對與本件事故不具備肇事原因,均採同一見解,亦核與本院認定相符,併予說明。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惟因本院以為,如要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則所有發生之事均要注意,則客觀上分但不可能窮盡且亦無合理期待可能,實則,駕駛人究竟要注意多久、注意到如何之程度,方為重點。而正因為實務上怠於在個案上對該注意規定為相當之限縮,竟造成此一注意規定無所不在、無所不用的弊病。其實,信賴原則的概念本來就是要在這種無所不在的情形下,用以限制行為人之注意義務範圍。而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指的並不包括在自己車道上正當行駛的人,或雖有違規情形,但違規情形未超過容許風險之範圍,特別本案被告係必須注意是否有人會突然在固定車道行進間左轉違規侵入其車道的情形,因此被告尚無檢察官所指違反此一注意規定的情形,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固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該路段雖超速,但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自得信賴其他用路車輛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被告就被害人突然左轉而來等情,既無從預見,復無充足時間、距離可供被告採取適當之預防或迴避之措施,致無法避免碰撞及被害人,自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換言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製造了一個「不被社會容許」的風險,而此風險的實現使本案死亡結果發生足歸責於被告,且即使被告有超速行為,亦不足以將發生本案事故的可能性提高到超過容許風險的範圍。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致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