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543 號,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仕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住處後方廢墟內,以將甲基安非它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4 月15日19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旁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坦承不諱,而員警於104 年4 月16日0 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4 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