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嘉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6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嘉濱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嘉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街00號3 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4年6月18日6時4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486公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7個及玻璃吸管2 支。嗣於104年6月18日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嘉濱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於104年6月18 日8時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4年7月2日;實驗編號: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白色顆粒結晶1包(0. 17公克),經鑑驗檢出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為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