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9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正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偵查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聲請案號:104 年度聲觀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正耀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正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某時,在停放於南投縣鹿谷國中附近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內燒烤後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7 月21日16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對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已坦承不諱,而為警於104 年7 月21日16時43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4 年8 月5 日、報告編號:R15 -1920-015 號尿液檢驗報告、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
四、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