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信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並對事故雙方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6 時16分許對王信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補充為「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並補充「林月裡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王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騎車上路,並肇事致人受傷,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 毫克,所生危害不輕,惟此次為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