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3 年度聲觀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玉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玉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6日18時許、同年11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鹿谷鄉○○巷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同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 年10月26日21時20分許,在鹿谷鄉中正路3 段152 巷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040公克);另於103 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在鹿谷鄉中厝巷21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598公克)。嗣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許、同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玉龍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俱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許、同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俱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2 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11月14日、103 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憑。再者,員警分別於上揭時、地,當場扣得白色粉末各1 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2月1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為佐,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另被告矢口否認其有何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

⒈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再者,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 immuno assay )、薄層色層分析法(TLC, thin layer 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 radio immuno assay )。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 ,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 )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或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⒉而員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分別於103 年10月26日23時許、同年11月11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揭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