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李聖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晚間8 、9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復興路附近某同學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上午8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聲請裁定將李聖文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李聖文對於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上午8 時2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 年11月28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1月5 日103 年度他字第820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鑑定許可書各1 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