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毒偵字第151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羅建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事業區第45林班地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6 時30分許,羅建宏乘坐由戴明耀駕駛、搭載羅明順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墩坑產業道路4 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羅明順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吸食器1 支(另案偵辦中)。經採集羅建宏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該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該條前2 項之規定,同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羅建宏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而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而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64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67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 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依前揭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