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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廖慧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2支、止血帶2 條及K 盤1 個,且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7 月2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3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2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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