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盟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 年度聲觀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盟祥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盟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晚間8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2支、止血帶2 條及K 盤1 個,且於同月18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為104 年7 月2 日、實驗編號為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吸食器3 組、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2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以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