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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丁婉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豪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4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豪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豪伸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29、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次、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0日1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信義路旁之公園,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洪豪伸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4 年4 月12日1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反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被告尿液經警於104 年4 月12日10時50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6 日釋放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參酌檢察官當庭求處之刑度、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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