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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宏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25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國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之生活狀況,及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21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之金額,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2566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交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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