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禧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李禧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禧駿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下午9 時10分許,無照駕駛竊得之懸掛變造之3080-L3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經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沿南投縣竹山鎮大智路由延平往建國路方向行駛,途經竹山鎮自強路鯉南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恐遭警盤查,竟疏未注意上情,自後追撞前方由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謝素蘭騎乘之M5H-968 號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向左前方滑行,致撞擊對向車道停等紅燈由黃柏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受有第一頸椎閉鎖性骨折、左側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腳第二、第四、第五趾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有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詎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竟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警察到場處理前,駕車逃離現場(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84 條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