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品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5年6 月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非限制被告僅能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被告仍得自行以書信寄送或委由監所外之親友代為提起,而透過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與自行以書信寄送之方式不同,前者稱為「訴訟書狀」,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後者稱為「一般書信」,則得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品彥(下稱被告)本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下稱臺中監獄)執行中,嗣於民國105年6 月3 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以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前已囑託臺中監獄長官轉由臺中戒治所於105 年6 月14日將之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而簽收,此有臺中監獄簡復表、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透過監所長官提起上訴(即以訴訟文書方式提起上訴),上訴期間無在途期間可以扣除,已如前述,上訴期間應自105 年6 月15日起算10日,於105 年6 月24日(星期五)屆滿。被告固於法定期間內即105 年6月17日透過臺中戒治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同年月20日轉送至本院,有被告書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及臺中戒治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各1 枚可稽,然該刑事上訴狀內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僅在該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即迄105 年7 月14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刑事科明股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共3 紙(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10 頁至第112 頁)在卷可考。本院乃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之105 年8月10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該裁定後7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因被告於8 月1 日轉至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以下稱新竹監獄)另案執行,該裁定正本由臺中監獄轉由新竹監獄代為送達,並於105 年8 月23日由被告本人簽名收訖,此有臺中監獄簡復表、臺中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新竹監獄105 年8 月26日竹監總決字第1050002536號函、臺中戒治所簡復表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堪認上開補正裁定確已於斯時合法送達被告。是被告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如被告欲以透過監所長官以訴訟書狀提出上訴,則應補提上訴理由狀之期間即應自105 年8 月24日起算7 日,於105 年8月30日(星期二)屆滿;如被告欲自行以書信寄送即以一般書狀提出上訴,以其目前在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其向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5 日,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5 年8 月24日起算7 日,並扣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5 日,於105 年9 月4 日屆滿,然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乃順延至該日之次日即105 年9 月5 日(星期一)屆滿,惟被告迄今仍未向本院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此有上開本院刑事科明股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共3 紙附卷足考,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