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文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補充送達,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明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文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51 號判決後,已於同年12月6 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市○○路○○○村00號及居所南投縣○○市○○路00巷00弄0 號,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林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 、173 頁),是本件判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又被告住、居所在南投縣南投市,並無在途期間,則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同年12月16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6 年3 月9 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至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裁定就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轉讓地點欄關於「曾文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曾文宗」,並於106 年3 月2 日由被告本人收受上開裁定,被告旋於同年月9 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於狀內表明「因迫於上訴日期只有5 日無法提供」,而認被告尚對於本院106 年3 月2 日所為之裁定有不服之意,故另就此部分送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