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恆誼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恆誼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許起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羅淑娟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號碼為4810-LG 號,係於同年11月26日凌晨1 時10分起迄同日凌晨9 時間某時失竊;該車所懸掛7965-HG 號車牌2 面係陳建宏於不詳時、地失竊)得逞。嗣於同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813 號房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居所係在屏東縣○○鄉○○街00○00號,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屬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又本案於106 年6 月7 日繫屬本院之時,被告並無在本院轄區內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俱非屬本院轄區。又依檢察官公訴意旨觀之,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其收受贓物之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自承收受上開車輛之地點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非本院轄區,自無從認定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至上開贓車固係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813號房為警查獲,然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為即成犯,其於收受贓物時,犯罪行為已完成,縱事後查獲地點在本院轄區,要非犯罪之結果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結果地均難認定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