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傑(已死亡)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80號、第2253號、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俊傑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5 年2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余振豐位在南投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先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余振豐之胸部、背部,致其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再藉口載送告訴人余振豐前往醫院就醫而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余振豐,惟中途將其載往同縣埔里鎮西安路204 巷產業道路某處工寮限制其自由,再逼問告訴人余振豐有無可行竊之地點,因其不從,被告黃俊傑即恫稱:要叫外勞將告訴人余振豐做掉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余振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告訴人余振豐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告訴人余振豐因懼怕生命遭受危險,遂帶同被告黃俊傑前往告訴人黃精郎位在同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而使告訴人余振豐行使無義務之事。㈡被告黃俊傑因前與被害人廖福義合作種植火龍果產生爭執,即與友人余寬仁( 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105 年1 月中某日,前往被害人廖福義位在同縣○○鄉○○○巷0○00號之住處,被告黃俊傑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槍枝(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被害人廖福義並恫稱:幹,要給你死等語,以此加害被害人廖福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㈢被告黃俊傑因告訴人王明輝不願意協助販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明輝向其恫稱:你如果讓我遇到,就讓你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告訴人王明輝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㈣被告黃俊傑因告訴人王明輝不願意協助販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4月18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埔里鎮明德路與中華路口,衝撞告訴人王明輝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趾頭受傷之傷害。㈤被告黃俊傑與共同被告張正裕、謝解悟、潘金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2 月29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黃精郎位在同縣○○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竊取種羊21隻、切割砂輪機1 支、攻牙機1 支、割草機1 台、發電機1 台、七里香樹1 棵、九重葛盆栽1 盆、針柏樹盆栽1 盆得手。因認被告黃俊傑分別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查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 年3 月10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黃俊傑於同年月30日死亡,此有本院卷附本院收文章戳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明書各1 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黃俊傑於起訴後死亡,依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