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交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蓁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蓁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補充為「羅蓁宥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民有一街往南興街方向行駛,駛至至民有一街與民治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欲通過該路口,適王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治一街往隆生路方向駛至該處路口,2 人所駕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王鳳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無名指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羅蓁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駕駛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王鳳蘭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且迄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