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昭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昭旺為址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 號1樓「統翔輪胎有限公司」( 下稱統翔公司) 之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告訴人涂泉龍則為統翔公司僱用之員工。被告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雇主對於勞工應安排其參加職業安全職業訓練,具體告知工作內容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事項,且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必要預防或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提供教育訓練且未採取必要預防或措施,嗣告訴人與統翔公司員工黃緯豪( 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14時許,依被告指示前往南投縣南投市吉利路三玄宮下方,為裕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鍾進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遊覽車) 車體更換輪胎,為撐起車體而架設千斤頂時,因告訴人千斤頂架設角度不當,致千斤頂支撐不住遊覽車重量而瞬間墜落,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遭遊覽車重壓,致受有第11、12胸椎骨折脫位併雙側下肢完全癱瘓及排尿、排便障礙等重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涂泉龍告訴被告張昭旺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條文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