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交簡字第2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信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信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件」外,餘均引用
二、核被告李信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